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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神木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神政办发〔2017〕32号
来源:神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8-04-10 17:05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事业机构,各工业园区管委会,职业技术学院,大柳塔镇级小城市综合改革试验区:

《神木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神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4月10日

神木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全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陕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办法》、《陕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办法》和《陕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住房保障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房屋征收与补偿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县政府负责本县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县住建局为本县房屋征收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指导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县发改局、财政局、国土局、公安局等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启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启动房屋征收申请书;

(二)发改部门出具的立项文件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

(三)国土部门出具的土地审批意见或其他权属证明材料;

(四)住建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意见;

(六)用于棚改项目的征收补偿费用落实到位;

(七)征收补偿项目实施计划(包括组织机构、工作人员、补偿费用的标准、房屋产权调换的方法、时间安排、工作进度等)。

第七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房屋的抵押、装修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房屋征收部门应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国土、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土地审批、规划审批、房产登记、户口迁移、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八条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依法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收集相关资料,被征收人应予以配合。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被征收人不配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勘测认定的,由国土和住建部门提供被征收房屋的产籍资料,根据产籍资料确定被征收房屋的权属、用途、面积等。

第九条不动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的持有人(包括单位、集体、个人)和建成区未办理不动产权证的个别住户是被征收土地、房屋的签约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征收土地、房屋的签约主体可以转移为下列人员:

(一)产权人一方或双方死亡,公证、赠与、遗嘱、析产协议等书面形式确立的受益人;

(二)《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

(三)夫妻双方离异,且判决书或离婚协议书明确权属分割范围的受让人;

(四)房屋进行交易、未办理过户手续,由本人承诺,经律师事务所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现有房屋所有权人;

(五)根据棚户区改造政策有关规定,在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确需分户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由被征收人提供分户名单,经律师事务所审查备案的分户人。

(六)建设房屋未经审批,被确认给予补偿的住户。

第十条被征收房屋为公房的,该房屋所有权人负责公房住户的搬迁,房屋征收部门配合房屋所有权人对公房进行清理和回收,并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第十一条补偿的土地使用面积和房屋建筑面积按下列条款确认:

(一)实测面积与证件登记面积相符的,以证件登记面积为准。

(二)实测面积与证件登记面积不符的,按下列方式确认。

1.土地实测面积与登记面积不符的,以调查实测面积为准。

2.建筑物实测面积与证件登记面积不符的,以实测面积为准。

(三)无不动产权证(或规划审批手续)的,按下列情况确定:

1.建成区内的个别住户,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可以参照有土地使用权证对待(特殊情况除外)。

2.无房屋所有权证的,按下列情况确定:

(1)2000年7月1日以前在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修建的建筑物(包括附属房屋),按有证件的对待。

(2)2000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修建的底层建筑物,一层(包括附属房屋)按有证件的对待,二层(指二楼)按每平米低于重置价200元确认,三层(指三楼)按每平米低于重置价400元确认;在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修建的多层建筑,按有证件的单元楼对待。

(3)2013年12月31日以后修建的建筑,由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联合工作组认定处理。集中成片的违法建筑,由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二条征收划拨土地,按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征收个别出让土地,在市场评估价的基础上,凭已缴土地出让金票据适当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土窑洞建筑面积,按使用面积每孔向外延50cm确认(洞口除外),以房地二合一综合评估。

第十四条多户同院的,以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按房地二合一综合评估。

第十五条集中成片的集体土地,按统征价格补偿;与国有土地交叉地块的集体土地宅基地,按国有土地补偿价格下浮5%至10%进行补偿。

第十六条房屋征收启动后,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一家实力强、信誉好、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进行预评估。

第十七条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县国土局、住建局等有关部门依法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认定为合法建筑的,予以补偿;认定为违法建筑的,由县住建局按规定先予拆除。

第十八条房屋征收部门草拟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向被征收人征求意见(逐户征求或者组织听证会),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或本办法规定的,县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九条根据被征收人意见或者听证会情况修改的方案,多数被征收人同意的,县政府应当组织县发改局、财政局、国土局、住建局等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多数被征收人不同意的,暂不实施征收。

县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及时公布。

第二十条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编制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在房屋征收部门网站和房屋征收范围内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范围、签约期限、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县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二十二条被征收人对县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县政府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时,房屋征收部门同时将征收项目的名称、范围、户数、建筑面积、联系方式等相关情况通过房屋征收部门网站予以公示。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自公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房屋征收部门报名参与房屋征收价格评估。参与报名的评估机构不得少于三家,报名数额不足的,房屋征收部门应邀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参与。

第二十四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以公告等形式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申请参加该项目评估机构的名单、基本情况和行为规范,并将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期限等相关事宜告知被征收人。

被征收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选定评估机构并以书面形式将选定的结果报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部门应将选定结果在房屋征收部门网站或相关媒体予以公布,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书面公示。

被征收人在5日内未能协商一致选定评估机构的,应采取投票选择的方式确定,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部门应提前5日将投票选定评估机构的相关事项(评估机构名称、投票时间、地点、须知)告知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持房屋权属证书,按一个被征收人(产权户)一票的原则,到指定地点参与投票。参与投票选择的被征收人数量应超过被征收人总数的三分之二。得票率超过50%的评估机构入选。

投票选择方式未能选定评估机构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选定。房屋征收部门应提前5日将随机选择评估机构的时间、地点、程序要求等事项告知被征收人。

第二十五条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由已选定的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有异议的,可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鉴定。

第二十六条被征收人房屋补偿包括直接货币补偿和征收部门购买存量商品住房作为安置房补偿。被征收人选择存量商品住房补偿时,享受房地产开发企业向社会公布房屋价格下浮5%左右的优惠政策。房屋征收部门在棚改实施中对有购房需求的居民以发放“房票”的形式进行货币化安置,“房票”的金额按拆迁评估价格上浮5%左右的比例确定。棚改购房居民可使用“房票”直接向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与棚改购房居民办理完结所有购房手续后,可凭“房票”向县政府领取与票面数额等额的资金。

第二十七条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按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征收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

对沿街的房屋,登记用途为非生产经营用房,工商、税务登记证齐全,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前实际生产经营多年并依法纳税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牵头,县国土等部门鉴定后予以认定。对认定为生产经营用房的,按生产经营用房的标准补偿;认定为非生产经营用房的,按住宅房的标准补偿,并根据实际情况一次性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对不沿街的房屋,登记用途为非生产经营用房,工商、税务登记证齐全,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前实际生产经营多年并依法纳税的,按住宅房的标准补偿,并根据实际情况一次性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第二十九条不沿街的住宅房屋从事经营活动(生产、商业、服务、教育、娱乐等)的,按建筑面积40元/㎡·月一次性给予2-6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停产停业损失协商不成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三十条被征收房屋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不是被征收人的,依照与被征收人的约定分配停产停业损失;没有约定的,由被征收人和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协商分配;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将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办理提存公证,在当事人协商或诉讼结果确定后支付。

被征收房屋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与被征收人对生产经营用房内的装潢和附属设施的补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补偿给予被征收房屋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

第三十一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被征收房屋为住宅,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被征收人每户3000至5000元的标准一次性给予补偿。被征收房屋为生产经营性用房的,按当地货运价格水平计算确定。

搬迁有大型固定机械设备的,搬迁费以被征收房屋补偿总价的0.5%给予补偿,最高不超2万元。

第三十二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过渡费。过渡费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一次性补偿计算,补偿标准为75元/㎡。

第三十三条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和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约并搬迁的,按房屋补偿费的3%至10%或者被征收人每户3至5万元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除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不动产权证确认奖励户数:

(一)产权进行交易未过户的被征收人,以公证书或契约确认(办理公证时间或签约时间均在项目列入政府年度计划前);

(二)项目列入政府年度计划前,被征收人离婚判决书或协议书明确权属分割范围的受让人,奖励的户数不超过两户;

(三)多户同院的住户,以原始户(土地、房屋批复户数)确认户数;

(四)单元楼,以套数确认;

(五)不动产权证持有人为一人,建设房屋时一次性建成独立两院(分别有大门)的,按两户确认。

第三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补偿存量商品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根据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和征收补偿方案签订补偿协议。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县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县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由县政府组织强制执行的,由房屋征收部门草拟强制执行方案,县政府组织县国土局、住建局、公安局、公证处等部门、单位和镇(办)政府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房屋征收部门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三十九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十条县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17年4月10日起执行,有效期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