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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神木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神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3-10-11 10:31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事业机构,高新区、产业园区管委会,职业技术学院,红碱淖管理局,石峁遗址管理处:

《神木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神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9月14日

神木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推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推动高质量发展,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地下水管理条例》、《陕西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榆林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地下水和非常规水资源。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发利用水资源。

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第四条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应节水优先、统筹兼顾、集约使用、精打细算,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统筹生产用水,为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服务。

第五条开发利用水资源,落实用水总量控制制度。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有偿使用制度、水资源论证和保护制度,强化水资源统一调度。

推行节约用水管理,落实用水效率控制制度。市行政区域内应当推行节约用水措施,强化定额管理。

加强水资源保护,落实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管理制度。严格水功能区监督管理,控制入河排污量,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推进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调度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教体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水利、生态环境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破坏水资源利用设施或者污染水源的行为。

第七条全市各有关单位应加强水法规、水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水资源节约保护意识。对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有关水资源科研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与开发利用

第八条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根据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资源调查评价情况,编制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修复等专项规划。规划的修编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对全市水资源进行统一调度,按照合理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地下水、充分利用非常规水,遵循用水总量和强度双控制、合理开发、可持续利用的原则,严格管控水资源总量、用水强度和地下水水位指标。

第十一条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维持秃尾河、窟野河及其支流的合理流量,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防止破坏水环境。应当兼顾地区之间的利益关系,充分发挥供水、灌溉、防洪、渔业、旅游和生态等水资源综合效益。充分利用引黄等引调水源,通过地表水置换地下水的输配水和人工回补等措施,扩大地表水供水范围,减少地下水开采。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严格管控地下水开采总量,实行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优化利用,采补平衡。以开采浅层地下水为主,控制开采承压水。

开发利用非常规水,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发展用户、分质供水”和“集中利用为主、分散利用为辅”的原则坚持非常规水资源统一调配,实现多水源联合调度、循环利用。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再生水利用纳入水资源供需平衡体系,实行与地表水、地下水水资源联合调度、统一配置。

第十二条开发、利用水资源不得与防洪的总体安排冲突,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开源与节流并重,节流优先的原则,正确处理局部与全局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在干旱缺水季节,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供水水量不能满足需求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采取措施临时限制或暂停其他非生活用水。

第十三条市发展改革、水利、生态环境、住建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各类饮用水水源地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建设应急水源工程,制定供水应急预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延伸或者建设跨村、跨镇(街道办)连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开展区域联网供水。

第十四条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及工业园区建设,应当铺设再生水利用管网,建设渗水路面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提高再生水利用率,推进海绵城市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时,应当合理布局和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采矿企业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必须疏干排水的,应当配套建设疏干水综合利用设施,并在作业中优先利用疏干水,无法利用的应当达标排放。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符合河流生态流量的要求。应当在窟野河、秃尾河等河流开展生态流量管控和研究工作,提出河流调度保障、监测与预警、制度建设等生态流量管控方案。

第十六条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配置确定饮用水水源,拟定饮用水供水方案,依法做好饮用水取水管理和水源涵养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市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建、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市生态环境、水利、卫生健康、住建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加强对饮用水水源水质的实时监测,保证全市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十八条饮用水水源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瑶镇水库等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十九条在瑶镇水库等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化工原料、危险废物和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的暂存及转运站;

(三)向水体倾倒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四)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以及滥用化肥;

(五)使用炸药、毒药捕杀鱼类和其他生物;

(六)非更新采伐、破坏水源涵养林以及破坏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七)其他可能污染、破坏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条在瑶镇水库等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九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勘探、开采矿产资源,采砂;

(四)堆放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矿产品;

(五)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六)新铺设输送有毒有害物品及石油、成品油的管道;

(七)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八)建造坟墓,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以及含病原体的其他废物;

(九)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防污条件的运载工具,运载油类、粪便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通过水源保护区。

在瑶镇水库等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车辆通过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确需通过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依法报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并通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机构。

在瑶镇水库等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限制使用化肥;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在瑶镇水库等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已有的输送石油、成品油的管道应当调整输油线路,逐步退出;对居民产生的生活污水和垃圾应当统一收集处置。

第二十一条在瑶镇水库等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堆放、倾倒生活垃圾等其他废弃物;

(三)停靠与保护水源无关的机动船舶;

(四)从事畜禽养殖、网箱养殖;

(五)使用化肥;

(六)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在瑶镇水库等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优先实施生态搬迁等措施引导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居民有序迁出。

第二十二条市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气象等部门有关水文、水资源监测取得的数据资料,实行资源共享。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监测数据资料的,应当无偿提供。

第二十三条市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落实责任、强化监管的原则,加强地下水污染防治工作,定期开展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确保地下水环境安全,实施重点工矿行业和城镇生活污染防治,严格控制农业面源污染,推进地下水生态修复,保障地下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对地下水的污染和水环境的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严格水功能区监督管理。要从严核定水域纳污容量,严格控制入河(湖)排污总量,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要把限制排污总量作为水污染防治和污染减排工作的重要依据,加强水功能区动态监测和科学管理。

严格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加强河流断面的水质水量监测,对排污量超出水功能区限排总量的地区,限制审批新增取水和入河(湖)排污口。

第二十五条市水利、生态环境、林业等相关部门根据相关职责推进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开发利用水资源应维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充分考虑生态用水需求,维护河湖生态健康。加强对红碱淖、窟野河、秃尾河流域和采兔沟水库、瑶镇水库等的保护,开展水源污染整治,加快推进红碱淖湿地等区域的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研究建立生态用水及河流生态评价指标体系,定期组织开展重要河湖健康评估,建立健全水生态补偿机制。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及取水许可

第二十六条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用水需求、节水标准和产业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农业、工业、生活及河道外生态等用水量控制指标。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用水定额,制定本市的年度用水计划。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发改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联合下达年度用水计划后执行。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的用水总结和下一年度取用水计划。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用水计划取水。

第二十七条强化水资源开发利用事前管理,严格执行水资源论证制度;对未依法完成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建设项目,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和投产使用。加强水资源论证事后监督,实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后评估。

第二十八条取水许可严格落实分级审批,不得越级审批:

(一)属于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取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取水和省属大型灌区农业灌溉取水,按省级有关规定办理;

(二)跨县市区的县级行政区域取水,地表水取水口设计日取水量合计2万m3(含2万m3)以上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地下水设计日取水量合计1万m3(含1万m3)以上的取水,大型工业企业取水,省政府批准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取水及中型灌区农业灌溉取水,由榆林市政府法定审批机关审批;

(三)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取水许可审批,由神木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九条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月取水量不超过50立方米的;

(三)为了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了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了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在危险排除或者事后10日内,将取水情况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河流、湖泊、水库、地下取用水资源的,除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

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擅自变更取水许可事项。

第三十一条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者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淘汰类的,产品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具有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或取用地表水条件而取用地下水的,以及其他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建设项目取水许可申请,审批机关不予以批准。

第三十二条经申请同意建设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并试运行满30日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由相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取水。

第三十四条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重新提出取水申请:

(一)取水量增加或者取水用途发生改变的;

(二)取水水源或者取水地点发生改变的;

(三)退水地点、退水量或者退水方式发生改变的;

(四)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及污水处理措施发生变化的。

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2年且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尚未届满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水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和程序,管理和监督地下水取水工程。

地下水取水工程,是指地下水取水井及其配套设施,包括水井、集水廊道、集水池、渗渠、注水井以及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的取水井和回灌井等。

市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完善地下水监测工作体系,加强地下水监测。

第三十六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下水取水工程登记管理制度,对地下水取水工程的数量、位置、设备运行和管理使用等情况登记造册,实行信息动态管理。

第三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水资源利用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合理调整农林牧渔业用水结构,逐步压减农业用水的地下水开采量,有序推进农田灌溉机井监测计量,将农业用水逐步纳入计划用水管控范围。

第三十八条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必须疏干排水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疏干排水方案,并按照批准的疏干排水方案进行疏干、回收利用或者排放,不得擅自扩大疏干区域和变更排放地点。

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优先利用,无法利用的应当达标排放。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工程措施,予以补救;给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安装计量、监测、传输设施。

用水单位的一级水计量器具配备率应达到100%,二级水计量器具配备率达到95%。

地表水年许可水量50万m3以上、地下水年许可水量5万m3以上的取水,应当按照国家水资源监控能力建设项目标准,同步安装取水量数据传输设施,确保正常运行。

第四十条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其他用水大户(以下统称计划用水单位)的用水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单位和其他用水大户,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依法下达用水计划。

日均用水量500m³以上的工业企业应当每三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水平衡测试结果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用水单位用水量情况,建立重点监控取水单位名录,加强取水事中、事后监管,开展取水专项检查,并及时公布检查情况,强化监督管理规范用水。

第四十二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信用信息共享和公开,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第四十三条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水资源确权登记。建立健全水权交易市场机制,依照有关规定实现水资源使用权在区域间、流域间、流域上下游、行业间、用水户间流转。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资金设立市场化运作的生态保护补偿基金,支持在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用水权市场化交易。

第五章 水资源节约利用

第四十四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定期对各行业用水和居民生活用水状况进行调查,编制区域、行业节约用水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水利、发展改革、工贸、农业农村、住建、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用水单位的节约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地水资源条件,优化作物种植结构,推广节水耐旱作物品种,推行田间滴灌、水肥一体化、集雨补灌、覆盖保墒等技术,建设节水农业示范区。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灌区续建配套和现代化改造,提升渠道防渗、管道输水等节水灌溉技术,提高灌溉用水效率,建设节水型灌区。

第四十六条应当培育节水服务企业,主要在高耗水工业、高耗水服务业、供水管网漏损控制等领域推广合同节水管理模式,由节水服务企业提供资本、技术、节水改造和管理等服务,以节水效益分享、节水效果保证、用水费托管等方式收回投资、获取收益。

第四十七条工业企业生产用水鼓励使用矿井疏干水或中水,限制开采地下水。

工矿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用水管理,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使用先进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收利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开发区及工业园区应当按照要求统筹规划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系统,推进企业间串联用水、分质用水、一水多用和循环利用。开发区及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间节约用水合作予以支持和指导。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纯净水、饮料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用节水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减少制水水量损耗,对尾水应当回收利用,原料水的利用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八条市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共供水监督管理,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型用水器具,降低管网漏失率,提高用水效率,加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提高再生水利用率。

第四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节约用水的水价体系。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和具备条件的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水价实行高额累进加价,非居民用水水价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

第五十条煤矿生产企业要履行生态环保和资源节约主体责任,编制地下水保护方案,明确保护目标及范围,并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在煤矿采空区、矿井水回补区、排入区均设置监测设施,对地下水位进行实时监测,并对监测设施定期保养、维护,以保障监测数据的准确性。

第六章 非常规水资源综合利用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所称非常规水资源主要包括雨水、再生水、矿井水、微咸水等,经过处理后,达到规定水质标准,可重复使用的水。

第五十二条非常规水源是水资源的重要组成,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非常规水资源的统一配置和管理。

市住建、发展改革、工贸、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草、市场监管、能源等部门依据职责做好非常规水源规划、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

第五十三条市人民政府鼓励、支持非常规水源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加快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非常规水源地再利用和资源化水平。

第五十四条下列用水领域鼓励优先使用非常规水源:

(一)冷却、洗涤、锅炉、工艺、产品等工业用水;

(二)建筑、城市绿化、冲厕、道路清扫、车辆冲洗、降尘、消防等城市饮用水;

(三)煤炭的开采业和洗选业用水;

(四)观赏性河湖、湿地等环境用水或者生态补水;

(五)具备非常规水源利用条件的其他行业用水。

第五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配套建设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的,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五十六条煤炭开采过程中产生的矿井水应当综合利用,优先用于矿区补充用水、周边地区生产生态用水,加强洗煤废水循环利用,提高矿井水综合利用率。

新建煤矿在设计阶段要按市政府统一规划,主体项目建设时同步完成矿井水综合利用工程,矿井水利用率达到90%以上。

第五十七条未经处理的矿井水不得外排,矿井水出矿净化、调蓄和接入用户管网工作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各采矿企业负责,水质应达到国家Ⅲ类以上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且不得影响上下游相关河段水功能需求。

矿井水水质根据用途确定,指标应当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标准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各乡镇、各园区管委会应该统筹规划建设再生水利用工程,政策上引导企业生产采用再生水。

第五十九条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要按照因地制宜、以集中建设为主、集中与分散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新建城市污水处理厂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和输配设施。

城市绿化、环境卫生等市政用水以及生态景观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资源。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单位,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农村地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六十条雨水收集利用要因地制宜,结合集蓄利用、入渗回补和调蓄排放。

第六十一条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的建设单位、管理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加强对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确保正常运行。

第六十二条微咸水水处理事项由水利部门负责,用水单位参与,共同建设和管理,并将淡化后的微咸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

淡化后的微咸水水质根据用途确定,应当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标准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非常规水源利用设施的日常运行管理和维护,由运营管理单位负责。

自建非常规水源利用设施的日常运行管理和维护,由所有权人负责。

第七章 水事纠纷的处理与执法监督

第六十四条发生可能引起群体性事件、涉及公众利益等重大水事纠纷时,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的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第六十五条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十六条涉水执法人员按相关规定严格执法。

涉水执法人员不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可以拒绝检查和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六十八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政府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市行政区域内取水量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单位未安装在线计量设施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违反本法规定,在线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七十条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钻井方案或钻井工程竣工后拒不报送有关技术资料的,依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取水单位和个人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或者不按规定提供有关取用水统计资料的,依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从事车辆清洗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未安装、使用净化循环水装置的,依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五十五条,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供水单位停止供水,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其他水事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中适用的法律条文与上位法有冲突的,以上位法为准。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