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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木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神木县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事业机构,各工业园区管委会,职业技术学院,大柳塔镇级小城市综合改革试验区:

  《神木县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神木县人民政府

  2017年7月10日

  神木县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保障煤矿安全生产和职工人身安全与健康,促进我县煤炭工业转型升级和长期平稳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县行政区域内的煤矿生产、建设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

  第四条 全县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在县委、县政府领导下进行。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县能源局要严格落实煤矿安全监管责任,督促煤矿企业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县国土资源局要严格建设用地管理,坚决严厉打击煤炭企业未批先建、批而不用、边批边建、批少占多等土地违法行为;县矿管办要严厉打击煤矿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等违法违规行为;县公安局要加强对煤矿购买使用火工品的审批管理;县电力局、国电公司要强化供电保障,对停产停建整顿煤矿限制供电;县环保局要督促煤矿企业加强环境整治;涉煤镇(办)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县能源局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政府定期召开煤矿安全生产联席会议,专题研究煤矿安全监管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制定切实可行的对策措施。

  第五条 煤矿安全生产监管目标:

  (一)控制一般事故,杜绝3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发生。

  (二)煤炭百万吨死亡率控制在省、市下达的指标内。

  第二章  煤矿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六条 煤矿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的实际控股人、法人代表、煤矿矿长(总经理、董事长)对本煤矿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必须做到安全责任到位、安全投入到位、安全培训到位、安全管理到位、应急救援到位。

  第七条 煤矿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依照安全生产标准化的要求,加强煤矿安全、生产、技术和现场管理,夯实安全基础,提高煤矿安全生产保障水平。

  第八条 煤矿建设单位必须认真执行煤矿项目建设开工标准,严格履行开工备案手续,未经项目核准、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批复,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项目,不得进行井筒开挖和剥离土开挖等工程施工。

  第九条 煤矿建设项目必须编制施工设计。项目施工中遇到煤层自燃、水文地质类型发生变化,原设计的开采方式、开采工艺以及提升、运输、通风等主要生产系统、首采区及首采工作面布置需要变更的,或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存在缺陷,影响安全施工,需要修改设计的,应立即停止施工,对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进行修改,报审批单位审查批准。

  第十条 合理安排施工顺序。煤矿进入二期工程施工前,必须安装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和全风压通风系统;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矿井进入二期工程前,其他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必须按设计建成双回路供电;有突水或水文地质条件类型复杂及以上的矿井,进入三期工程施工前,必须形成永久排水系统。生产矿井延深开拓到设计水平时,必须在建成防、排水系统后方可开拓掘进。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项目建设各项制度,确保工程建设质量。施工单位要按设计、按规范组织施工,对工程质量终身负责;质检机构要对工程全程监督。

  第十二条 煤矿投入生产前应当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煤矿矿长应当依法取得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相关证照有效期届满应当及时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三条 煤矿必须配备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对煤矿地质类型复杂或极复杂的煤矿,还应配备地质副总工程师。严禁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在其他煤矿兼职。

  (一)煤矿矿长、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总工程师等必须具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必须具备安全生产技术管理岗位3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并持有安全资格证。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必须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且有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2年以上经历,并持有安全资格证。煤矿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且有3年以上煤矿井下工作经历。

  (二)煤矿必须按要求配备安全、瓦检、爆破、井下电气、监测监控、提升操作、采掘机械操作、探放水作业等特种人员,并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安全顶板管理员也须经培训,持证上岗。

  (三)煤矿企业应当配备中专以上文化程度的采掘、机电、通风、地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具体要求:30-45万吨/年矿井不少于30人;60-90万吨/年矿井不少于50人;120万吨/年及以上矿井不少于60人。

  第十四条 煤矿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目标管理、投入、奖励、技术措施审批、培训、办公会议制度,安全检查制度,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事故报告与责任追究制度等。

  第十五条 煤矿必须按批准的设计布置生产水平和生产采区,未形成生产系统或安全设施不完备的水平和采区,均不得提前组织开采。民营煤矿的开拓延伸、生产水平和采区设计必须由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按设计组织实施,按隶属关系报县能源局进行告知性备案。

  第十六条 煤矿的主要负责人对本矿的安全生产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矿安全生产责任制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健全煤矿领导、生产管理人员带班下井制度和现场手指口述交接班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建立健全煤矿安全检查人员检查制度并负责监督;

  (四)组织制定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五)保证本矿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六)保证本矿不利用的生产系统和井筒、巷道按规定彻底关闭到位。

  (七)保证本矿矿图真实有效,不隐瞒采掘工作面,不超越批准的煤层和区域违法违规组织生产。

  (八)保证本矿严格按批准的设计组织施工,按规定同步建设完善有关安全设施,杜绝违法违规生产行为;

  (九)保证本矿按规定建成监测监控、通信联络、人员定位、供水施救、压风自救、紧急避险等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并随采掘工作面变化及时调整和完善,达到“系统可靠、设施完善、功能完备、管理到位、运转有效”的要求。

  (十)督促检查本矿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配合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十一)组织制定并实施本矿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要求进行演练。保证本矿建立至少9人的兼职救护队,并按规定配齐救护装备和救援物资。

  (十二)建立安全生产承诺制度,每年向全体职工公开承诺。

  (十三)及时、准确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协助配合对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第十七条 煤矿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严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从事煤矿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依法取得任职安全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煤矿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建立从业人员培训教育档案。煤矿一般岗位从业人员必须达到初中以上文化水平,对新招入从业人员,必须进行不少于72小时安全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并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4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井下作业人员每年接受教育培训时间不少于20学时,未经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煤矿从业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上岗后应当按照安全操作规程作业。

  第十九条 煤矿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提取使用煤炭生产安全费用,安全费用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保证通风设施设备、通风仪器仪表、监测监控设备、防治水、防灭火、顶板管理、机电设备及提升运输等方面的基本投入。

  第二十条 煤矿应当设立安全风险抵押金,专户存储,专项用于煤矿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

  第二十一条 煤矿安全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煤矿应当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二十二条 煤矿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场所和有关设备、设施上设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煤矿应当教育和督促煤矿从业入员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入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二十三条 煤矿应当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范佩戴、使用。

  第二十四条 煤矿对产生粉尘、噪声、有害气体的作业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进行综合防治,或者按照规定进行检测、监测。

  第二十五条 煤矿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等社会保险。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等事项。

  第二十六条 煤矿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发现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实现有疑必停,优先撤人。煤矿必须赋予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调度员在遇到险情时第一时间下达停产停工撤人命令的直接决策权和指挥权。

  第二十七条 煤矿应当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煤管所和县能源局。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八条 煤矿必须持续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大型生产煤矿应达到二级及以上标准化等级,其他生产煤矿应至少达到三级标准化等级;大型建设煤矿在取得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三个月内,应达到二级及以上标准化等级,其他建设煤矿在取得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三个月内,应达到至少三级标准化等级。

  第二十九条 强化煤矿图纸管理,县煤矿技术服务中心对生产、建设煤矿采掘工程按季度进行实测,并及时将实测图纸递交辖区煤管所和安监科备案、核查。

  相邻煤矿应按月定时交换采掘工程图纸,对相邻煤矿采掘工程存异议的,应向管辖区煤管所提出申请,经煤管所批准,可同煤管所监管人员共同入井查看。

  第三十条 煤矿严格火工品管理,严格按程序审批火工品,企业向煤管所提出申请,煤管所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火工品领取出库量与实地作业量跟踪对账,确保火工品实现闭环管理。

  第三十一条 煤矿必须制定年度采掘计划,经辖区煤管所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采掘计划在实际执行中确需调整、变更的,必须及时上报煤管所审核同意。

  第三十二条 煤矿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淘汰的设备、工艺。

  第三十三条 煤矿必须查清大面积悬顶、水、火、瓦斯、火烧区、老窑、地质构造等隐蔽致灾因素,严禁在地质资料不明、隐蔽致灾因素不清的区域组织生产、建设。

  第三十四条 开采自燃和易自燃煤层的煤矿必须建立并落实自然发火检查、预测预报等防灭火制度,建立完善以注浆或注氮为主的综合防灭火系统。禁止有发火征兆的矿井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组织生产建设。井下采区、工作面回采结束后必须按规定永久密闭。禁止在受煤层自燃火区威胁的范围内组织生产建设。没有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机电设备、仪器表等不得下井。煤矿消防系统和设施必须按规定设置。入井人员必须随身携带压缩氧自救器。

  第三十五条 严格执行《煤矿防治水规定》,准确评价和确定矿井水文地质类型。煤矿必须配备至少1名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建立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储备必要的水害抢险救灾设备和物资。必须坚持“预测预报、有掘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基本原则,落实“防、堵、疏、排、截”综合防治措施。

  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极复杂的煤矿,还应当成立专门的防治水机构。

  第三十六条 煤矿存在水、火、顶板及提升运输等重大灾害隐患的,应制定隐患整改方案和安全保障措施,报煤矿主要负责人批准,组织职工认真学习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 煤矿必须加强永久密闭管理,严格按标准进行建设,按规定进行验收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煤矿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矿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九条 煤矿不得将煤炭生产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煤矿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煤矿不得与承包或者承租单位签订免除或者减轻其对煤矿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伤亡进行赔偿的协议。

  煤矿应当对承包单位或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严禁以包代管,包而不管。

  第四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安全检查时,煤矿应当予以配合,提供真实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一条 煤矿从业人员应当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作业场所安全与职业危害方面的信息;

  (二)向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反映煤矿安全状况和存在的问题;

  (三)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四)对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决定和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六)因工受到伤害,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有权获得赔偿。死亡者家属有权获得赔偿。

  第四十二条 煤矿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爱护和正确使用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设备、设施、仪器、仪表等;

  (三)自觉接受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及时报告危险情况,参加抢险救护;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煤矿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县委县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要定期深入煤矿检查指导安全生产工作。

  第四十四条 县能源局、煤管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煤矿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煤矿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入员,责令暂时停产。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有关检查部门审查、验收同意,方可恢复生产;

  (四)对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及劳动防护用品、用具予以查封、扣押,并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五条 县能源局和煤管所应督促煤矿建立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实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督促煤矿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建立起安全生产的长效自我管理机制。

  第四十六条 县能源局、煤管所应监督煤矿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专职管理人员,对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不健全或安全生产专职管理人员未按规定比例配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煤矿“五职”矿长每半年进行一次考核,考核不合格的,责令煤矿限期予以人员调换。

  第四十七条 县能源局、煤管所应加强煤矿安全秩序的监督管理,并将下列事项列入安全监督管理的重点内容:

  (一)监督煤矿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矿长安全资格证等证照是否齐全有效。

  (二)监督煤矿项目建设实施情况。督促煤矿按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和竣工验收,保障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三)监督煤矿安全生产组织情况。煤矿采掘计划、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图、通风系统及避灾路线图等由煤矿负责人、驻矿安监员审核签字后,每季度报煤管所备案检查、交换;监督煤矿按照批准设计和核定能力组织生产,确保不予超能力、超定额、超强度生产。

  第四十八条 建立煤矿安全生产社会监督制度。县能源局应公开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方便职工、群众对煤矿安全生产措施落实、事故隐患和安全事故等情况进行举报。

  第四十九条 县能源局、煤管所应制定安全监督检查计划,落实分类监管制度,确定监督管理重点。县能源局对全县煤矿的安全生产进行重点监管、专项监管,并可通过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组织专业化的队伍开展隐患排查会诊。煤管所对所辖煤矿安全生产进行日常监管和监督检查。推行驻矿安监员跟班监督检查。

  煤矿及其矿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安全资格证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由所在镇办采取有效制止措施。

  第五十条 煤管所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煤矿安全生产的执法检查、应根据县能源局和煤管所制定的安全监督检查计划,进行定期、不定期的现场执法检查,并将每次检查的对象、时间、内容、查出的问题等情况记录在案。对查出的安全问题形成书面意见,指导煤矿进行整改;对煤矿存在安全隐患的,可落实驻矿安监员监督整改,跟踪监督煤矿安全隐患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进行挂牌督办。

  县能源局分区域设置大柳塔中心煤管所、孙家岔中心煤管所、店塔中心煤管所、锦界中心煤管所,对所辖煤矿实行包片监管。

  各煤管所对辖区煤矿实行安全责任安监人员包矿负责制。

  第五十一条 县能源局、煤管所在安全检查中,发现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之一的,应给予停止生产、停止建设、停止施工的处罚:

  (一)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从业人员未接受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未取得相关资格证及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或人岗证不符的;

  (二)煤矿矿领导未按规定进行带班下井的;

  (三)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仍进行作业的;

  (四)井下永久密闭不符合规定和擅自打开密闭进行生产的;密闭未落实专人管理或未建立巡查制度的,

  (五)未按要求进行瓦斯检查的;

  (六)井下各类电气设备“三大”保护不完善的;

  (七)专用升降人员的设备不符合设计规范,无可靠防护措施的;

  (八)矿井无风电闭锁、瓦电闭锁装置或不能正常工作的;

  (九)超批准范围开采的;

  (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

  (十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十二)限期整改的煤矿到期未完成整改的;

  (十三)使用明令禁止或淘汰设备、工艺的;

  (十四)矿井监测监控运行不正常或未与能源局联网的;监测、监控系统未派专业人员24小时值班的;

  (十五)建设矿井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区域生产或在其它区域生产的,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十六)新建、改建、扩建、整合、机改、技改矿井未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未严格执行"三同时"原则,设计、勘察、施工、监理、质监单位不具备相应的资质的;

  (十七)未严格执行“先探后掘,先治后采”原则的,未配备探放水专用设备、未建立探放水专职队伍、未配备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的;

  (十八)存在严重水患,未采取措施继续进行生产建设的;

  (十九)无防灭火系统或未按规定配备防灭火系统的;

  (二十)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问题的。

  第五十二条 凡下达停产(停建)通知的煤矿,县公安局停止火工品供应并收缴火工品;煤炭销售管理部门立即停止发放煤炭销售票证,严禁生产和销售煤炭。

  第五十三条 县能源局对煤矿下达停产、停建、停工指令后,应及时函告煤矿所在地镇办,由煤矿所在地镇办负责采取有效制止措施,防止其擅自恢复生产、作业。

  第五十四条 县能源局、煤管所在安全检查中,发现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之一的,应予以关闭:

  (一)无证或者证照不全非法开采或者建设的;

  (二)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累计达到两次以上)的;

  (三)对重大安全隐患逾期未整改、治理或者整改、治理不合格的;

  (四)对3个月内2次或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建设的;

  (五)存在自然发火、水害威胁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并经专家论证,煤矿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

  (六)1个月内3次或3次以上发现煤矿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七)依法依规应予关闭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十六条 煤矿发生事故,煤矿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股人)和安全责任人员经负责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部门依法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发生一起死亡l人事故的,责令煤矿停产、停建3个月,并处罚款100万元;责令煤矿免去其分管副矿长职务;暂扣其矿长资格证,重新参加培训;

  (二)发生一起死亡2人事故的,责令煤矿停产、停建6个月,并处罚款200万元;责令煤矿免去其矿长、分管矿长职务,并建议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安全资格证;

  (三)发生一起死亡3人及以上事故的或者一年内累计死亡3人及以上的,责令煤矿立即停产、停建,予以关闭,责令煤矿免去其矿长、分管矿长职务,并建议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全县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七条 县能源局、煤管所及县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涉煤镇办以及负有安全监管责任的工作人员,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导致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煤矿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县政府对县能源局按照签订的目标责任书进行考核奖惩。县能源局对安全监管人员根据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奖惩,具体奖惩办法由县能源局另行制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